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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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嘉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意見相佐」更正為「意見相左」,第5行「暱稱『 綾小宇 』」補充「暱稱『綾小宇』,代號『百鬼夜行♂樂』」、網址部分更正為「http://love.pchome.com.tw/love543/content.html?tid=43714&fid=5&start=1&end=10&om=」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蕭嘉祥於網路上所發表之「弱智」、「白癡」、「愚蠢」等字眼及其上下文文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在pchome網站交友論壇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網路平台中張貼、刊登上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與他人意見相左,即以不雅言詞污辱他人,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所為誠有可議,惟觀諸被告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0元乙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稽,縱雙方調解終未成立,仍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衝動方犯本罪,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51號被告蕭嘉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祥於民國100年1月10日18時38分,因與 林傑棟 對網站PCHOME交友論壇文章「愛情故事--聰明的女孩,用這種方式維護男友的自尊」意見相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線登入網路,以帳號「bomod」,暱稱「綾小宇」,公然在上開文章留言處(網址http://forum.pchome.com.tw/content43714/om-1/pn-0)以「還是你只是幼稚又弱智的白痴而已?不懂的國字翻譯,我腦容量夠不夠大?關你屁事。再怎麼小還是比你這弱智又幼稚又愚蠢的白痴大阿」」等語辱罵林傑棟,足以貶損林傑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林傑棟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自宅透過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線至前揭網頁瀏覽,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傑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蕭嘉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連線網路留言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留言的原因是因林傑棟批評我年紀小不懂事,又批評我與女友的感情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傑棟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及本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4日所列印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蕭嘉祥雖已將「再怎麼小還是比你這弱智又幼稚又愚蠢的白痴大阿」之字句刪除,然該段留言既已刊登於公開網頁,其公然侮辱之行為於當時已然成立,不因其事後刪除留言而影響。又被告上開留言中「還是你只是幼稚又弱智的白痴而已?」、「再怎麼小還是比你這弱智又幼稚又愚蠢的白痴大阿」已足貶抑被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用語無疑。被告雖認係以疑問句方式表達,且係為回應告訴人之批評,然被告所使用之不雅用語,除毀壞他人社會評價外,無具體事件之描述無從達到任何防衛自身權益之目的,亦已超過合理之自衛、自辯範圍,難謂被告係出於善意,又其疑問句之回應實係以消極隱喻之方式貶抑告訴人,並不因被告於句尾附加問號而影響其侮辱之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惟有關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地之認定顯有不同。網路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之特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國界之功效,其所散播之範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是透過現代科技之電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此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視之強大傳播效果,使跨縣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則他地亦屬犯罪地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係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PCHOME網站,利用在網頁上發表留言供其他以網路連結至該網頁之人閱覽,則告訴人林傑棟在上開地點,經由網路連結閱覽被告上開文章內容,高雄市自屬犯罪結果地,本件高雄市應有管轄權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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