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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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紀崇仁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春梅 法定代理人 阮清娥 關係人 陳榮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紀崇仁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收養陳春梅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紀崇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阮清娥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春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阮清娥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出養必要性:阮小姐因與紀先生再婚並實際共同照顧 陳小妹 ,生活狀況穩定,紀先生亦為陳小妹認同之父親,基於出養後能減少照顧者名實不符狀況,且雙親生活對於陳小妹較有保障,出養符合兒童最佳利益,評估此案具有出養必要性;綜合評估:評估紀先生已與阮小姐實際照顧陳小妹5年多,試養情形良好,互動融洽,故建議紀崇仁先生合適收養 陳春妹 小妹妹」等情,有該基金會100年7月26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207號函附收/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足憑。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陳榮一之同意,然經本院對陳榮一戶籍地「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西衛56號」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陳榮一本人之意見。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被收養人生父未到庭,有何意見?)我聯絡不到他,我和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生父沒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用」;收養人亦稱:「我在去年和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我和被收養人已同住5、6年了」等語,此有本院
100年7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故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反觀被收養人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多年來對被收養人幾無探視,或表達任何關心之意,尤其未與被收養人相處,甚難期能兼顧對被收養人之親情,是倘僅因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則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