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305號
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告 徐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周俊隆為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天祐 ,嗣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宣示前之民國112年9月11日變更為周俊隆,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 季佩芃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及判決仍屬有效。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