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0號
被 告 楊光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雄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起至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即於翌(2)日5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經警攔檢盤查,對楊光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林弘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