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杜駿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2項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493元;被告又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1,229元;被告另於94年8月25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額度申請表,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9.99%,若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53,297元,而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及借款債權均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份、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表2份、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表、美國運通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25、33-4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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