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29號
聲請人 沈碧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134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板救字第2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2134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320元,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680元,另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3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