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29號

聲請人 沈碧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134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板救字第2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2134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320元,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680元,另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3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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