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41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涂雲傑
相對人 蔡羽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
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
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使
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皆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而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若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30,8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外國)、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準此,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與
釋明不足尚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縱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所不足,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