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65號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 邱芳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2,903元,以及其中新臺幣54,940元㈠從民國95年3月23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賴琪玲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93年8月3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沒有在當期清償的消費帳款本金,應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而且如果逾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可以一次請求清償本金以及按前開約定計算的利息。截至95年3月22日為止,被告總共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4,940元、信用貸款手續費2,544元、逾期手續費3,300元、循環利息519元、年費600元及作業處理費3,000元,合計62,903元,及從95年3月23日起按照上開約定計算的利息。原告在100年7月18日受讓前開債權,而被告一直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