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28號
聲請人 潘巧明
相對人 李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板救字第52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68,480元,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1,770元,經核算後,應由相對人負擔1,239元(1,770×70%=1,239),及聲請人負擔531元(1,770-1,239=531)。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