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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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宋尚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9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85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尚恩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移送人盤查時查獲瓦斯槍一把,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1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且攜帶物品具有殺傷力,再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先予敘明

三、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查獲瓦斯槍1把,然其並非如刀械一般得直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是否有殺傷力,倘其為故障品即難認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本件移送人並未證據證明該瓦斯槍確實可以發射鋼珠,故難認被移送人所為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此外,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賜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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