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
原告 蘇士魁
訴訟代理人 劉立凱
被告 賴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加入與第三人 王立岑 有洗錢犯意聯絡之洗錢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原告於108年5月18日前,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之訊息,便陸續加入LINE暱稱「 吳菁菁 」、指導教授「 李雲龍 」等人帳號,依對方指示在「CIS智能共享網」(http://gl.cis666.com)博奕網站平台下注「紅黑輪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則依王立岑指示提領款項,再行交付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或轉存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97,7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洗錢集團詐騙197,700元,且被告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重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洗錢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之工作,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領款項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97,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
39,500
2
108年5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1,000
3
108年5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86,000
4
108年5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11,200
5
108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
60,000
合計:197,7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