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9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浩瑋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嗣徐浩瑋於110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因故持本案武士刀行走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並持該武士刀揮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794045號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號
被 告 徐浩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瑋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未經許可,即於民國110年間,經由網路,購得屬管制刀械之已開鋒武士刀1把(刀刃長67公分、刀柄長24公分、單面開鋒,下稱本案武士刀)而持有之,並置放在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內。嗣徐浩瑋於110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因故持本案武士刀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揮舞,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旋即將之棄置在現場,而為警扣得遭棄置在該處之本案武士刀,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送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794045號函暨附件鑑定結果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浩瑋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