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1號

原告 陳柏諭

被告 洪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2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假冒「上班不要看」網站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20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012元、20,850元,共計119,862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20時12分許至20時16分許間,在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遭騙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2號」,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獲取報酬提領總額百分之2之報酬。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19,86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19,862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862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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