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03號

原告 邱重諭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且經被告江秀滿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票據法132條規定,因原告未於7日之提示期限為付款之提示,對被告江秀滿已喪失追索權;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同年月27日分別將5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匯至訴外人「古坑志銘」指定之戶名 鄭祖營 所有臺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江秀滿背書,原告屆期提示,卻遭臺中銀行以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之存款不足為由而予以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受讓自訴外人「 小陳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亦抗辯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本院卷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間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負票據責任,並自112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地及發票地均在彰化縣員林市,依前揭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其提示期限應為自發票日後7日內,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6月21日,乃原告竟遲至112年8月3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揭7日提示期限,則其就背書人即被告江秀滿已喪失追索權,故原告訴請被告江秀滿給付票款50萬元及利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PB0000000

50萬元

斌全鋼品有限公司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3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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