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士秩第6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丁俊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9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6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俊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貳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瑞士刀壹把、甩棍壹把、瓦斯空氣槍壹把、槍型打火機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俊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投國民小學正門口前人行道上。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瑞士刀1把、甩棍1把、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1把、槍型打火機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蕭詠霖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且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分別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如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以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無藍波刀1把、瑞士刀1把、甩棍1把、瓦斯空氣槍1把、槍型打火機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