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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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士秩第6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丁俊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9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6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俊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貳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瑞士刀壹把、甩棍壹把、瓦斯空氣槍壹把、槍型打火機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俊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投國民小學正門口前人行道上。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瑞士刀1把、甩棍1把、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1把、槍型打火機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蕭詠霖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且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分別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如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以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無藍波刀1把、瑞士刀1把、甩棍1把、瓦斯空氣槍1把、槍型打火機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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