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319號
被移送人 楊鎧 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3522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鎧亦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類似槍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
及子彈叁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0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
及子彈3個(槍枝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心鑑識中心「初步檢視報告表」認定非管制性槍枝
),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鎧亦於警詢之自白。
(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
獲被移送人非法持有毒品而帶回隊部偵辦,復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被移送人隨身包包中而發現玩具槍1把、彈
匣1個及子彈3個,始查獲上情。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含初鑑相片10幀)、刑事警察大隊
函(中市警刑字第1000035017號)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
幀、等附卷可稽,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玩具槍1把、
彈匣1個及子彈3個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及子彈3個均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
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
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