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么妹檳榔攤負責人,明知 龍運香 係大陸地區來台依親人士,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予僱用在前開店內擔任看店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廿二時三十分許,始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龍運香供述相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活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之論處。茲審酌被告僱用之情節尚屬輕微、對國內勞動市場所生影響不大、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但犯罪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前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