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㈠貳佰貳拾萬元、㈡叁拾萬元:貳佰貳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期間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嗣後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叁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期間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計息,嗣後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上開二筆借款被告丁○○應按期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則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本息;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二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除分別攤還本金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並各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外,其餘本息迄今未償已經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件、帳務明細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件、帳務明細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㈠貳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貳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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