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四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3NT165077),已因交通違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吊扣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徒手竊取乙○○所有懸掛於屋內牆上之車牌號碼000—二九五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伊從事臨時工工作,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因違規機車車牌為警吊扣,怕警察臨檢,影響工作,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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