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聲字第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對原裁定所依據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不查,竟驟准相對人確定上開訴事件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三十一元,其裁定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雖當事人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程序係以形成之訴之方式,提起新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必須經過(一)審理再審之訴程序之上合法要件、(二)審理有無再審理由之要件、(三)審理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之要件等三程序後,方能決定原確定判決應否廢棄,故當事人雖已提起再審之訴,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法院未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為補充該項不完全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且在該裁定程序中,僅依照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書釋明,然後確定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當事人間其他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之爭執,即非該程序所得判斷者。經查:本件原審依照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審究求償權人(即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書釋明,然後確定負擔訴訟費用者(即抗告人)應賠償求償權人之數額確定為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聲字第六一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審查,原裁定所列之費用項目及計算之金額均為正確,且均據相對人提出證書釋明之,原裁定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抗告人雖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惟睽諸首揭說明,抗告人雖對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對於該上開判決之確定效力並無影響,原審依據該確定判決而為裁定,自屬適法,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其他實體法上之爭執本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審未加判斷,自亦無違法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熊祥雲~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