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徒刑七月確定。復基於吸用毒品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境內更寮腳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一日至上述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成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有上述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智識程度、迭經勒戒雖無法矯治其惡習,且前案已經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姑念本次犯罪僅施用一次,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