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及三點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起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三份及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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