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忠義 被告 明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四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明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公司)以被告丁○○、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二五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明光公司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尚欠原告八百二十二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仍欠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即百分之一、五四五)之違約金,被告丁○○、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強制執行債權額分配表存證信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光公司以被告丁○○、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詎被告明光公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尚欠八百二十二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明光公司尚欠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七、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率百分之一、五四五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並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強制執行債權額分配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一、五四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