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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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嚴雙明 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僱用,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未經申請許可,僱用嚴雙明在桃園縣中壢市健行工專及龍岡圓環軍營旁邊從事清潔、用電鑽打水泥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健行工專為警查獲嚴雙明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其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茂盛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 陳能云 係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未經申請許可,僱用陳能云從事清潔水溝之工作,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上址為警查獲,被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有上開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罰緝字第九三號卷宗查核無訛,而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公訴之事實,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屬連續犯,是以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就與曾經判決確定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公訴之事實既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