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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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確定在案。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四鄰十五間二十一號旁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該署採尿送驗而查獲;再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七號撤銷停止戒治,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經觀護人及警員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共二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確定在案。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再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七號撤銷停止戒治,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各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刑事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施用毒品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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