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德明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及繳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金額全部一次清償,利息均按百分之十點九六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德明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德明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到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及繳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金額全部一次清償,利息均按百分之十點九六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德明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