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三日繳款一次,分期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金額全部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本件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後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零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三日繳款一次,分期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金額全部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本件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T?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