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
九四、一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頂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在上址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具一組、注射針筒二支,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參,並有玻璃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然被告迭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公訴人所指時間內,確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四七二號函及證明書在卷足憑。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
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四七二號函及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