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
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付,嗣後如有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七六五計付(現為百分之八.
六)。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且尚欠本金二百零四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利率訂價表影本乙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乙
紙、授信客戶異資料影本六紙、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乙紙、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訂價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客戶異資料、催收款項備查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四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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