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被告甲○○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乙○○佯稱其母有意購買勞力士手錶,但因無法至店內選購,而邀乙○○攜勞力士手錶二只至桃園市○○路○段○○號前交易,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蔡某 依約前往上址,甲○○即以電話佯裝聯絡其母下樓看錶,於等待之際,甲○○接續詐稱:要求蔡某交付一只手錶以便查看有無任何瑕疵等語,乙○○不疑有他,乃依言交付,甲○○竟趁乙○○張望其母是否到來不備之時,立即攜手錶離去,雖乙○○在後追趕,惟因路況不熟,而為甲○○逃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搶奪罪云云。惟按詐欺罪與強盜、搶奪及竊盜罪之區別,在於財物占有之移轉是否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思為斷,雖被害人之意思,因被詐騙而具有暇疵,然其移轉支配仍係出自主之意思,即與強盜、搶奪及竊盜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被害人交付手錶予被告既係本於自主之意思,應成立詐欺罪而非搶奪罪至明,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自應予變更。又查: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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