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0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舉發時警車停放於高速公路之路旁,未開執勤警示燈,也未有任何車輛警示燈號,與本車相距僅六十公尺,突然從旁駛入車道攔檢車輛,若發生意外責任何屬;又本車行駛於外車道上,當時內車道另一部車輛車速遠勝於本車,直下超速者應為另一部車輛,且舉發單位未附舉證之相片,亦有違誤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接到裁決書,依上述規定,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之理由書狀;惟聲明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始向該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理由書狀,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書送達證及聲請異議狀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可採信。何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其附記欄一明白告知異議人,「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基隆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惟異議人不依上所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致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