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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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大慶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73
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另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2年4月22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觀光街路口某處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縣民大道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大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得為佐參,對照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顯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被告之身心狀況因酒精作用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至為灼然。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足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法院將無從再對其單純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或喪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而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均產生莫大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以及被告前已6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皆未能收警惕或導正之效,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於101年6月26日甫執行完畢之情形,歷時未逾1年之期間,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堪認本件不宜再量處罰金、拘役或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免被告猶生輕忽律法或罔顧他人法益之僥倖心理,並藉此建立其尊重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需撫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仍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