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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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告 李明郎 被告 李彩純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無認識,而於民國99年1月間透過朋友即訴外人 林軍道 ,擬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被告允諾借予80萬元,並由原告事先開立面額8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12日、票據號碼247195號、到期日100年1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2筆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詎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卻遲未交付借款80萬元予原告,又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7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除了當事人間意思合致之外,尚需有物之交付才成立,被告並無交付原告借貸金額,原告確實未收到借款,被告應就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系爭本票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101年度重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78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筆土地全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94號案件偵查中曾自承有支付部分利息,及表明要還款,足見其確有取得借款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被告借款8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提供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再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及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74號卷結果,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80萬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3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7789號受理,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80萬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上開卷宗影卷可稽。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五、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覊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前曾於101年5月22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原告於99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透過訴外人林軍道向被告借貸80萬元,被告同意借款80萬元後,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持有,並以系爭2筆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資為擔保。詎被告竟於取得系爭本票,並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102年6月19日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理由欄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借款80萬元予原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確實存在等語。又該第二審判決已於102年6月20日公告,同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0月0日生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而查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未逾15
0萬元,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雖該第二審判決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誤記載為得上訴,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此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原告主張其已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上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並經實體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借款80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有既判力,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覊束,不容於本件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六、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78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筆土地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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