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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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庭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庭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庭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顏庭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拘提時,其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民國105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及員警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頁),且當時警方並無客觀證據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則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並不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被告自承犯罪,嗣並已接受法院之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非重、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警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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