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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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65號原告 李年煌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被告 李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共同生活,育有三名子女,其中長子及次子已分別於97年及83年間過世,三子 李仁傑 業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見本院卷第6至
8頁戶籍謄本)。原告於62至66年間擔任船員在海上工作,66年下船回到陸上擔任外務工作,70年間再度上船擔任船員在海上工作,75年復下船回到陸上工作,83年2月初次子因故過世,84年原告再度上船工作,直到98年7月下旬下船,於3個月後因原告屆滿65歲即辦理退休。兩造間自83年間次子因故過世後,感情即漸趨淡漠。84年原告上船工作後,被告就很少回家,原告擔任船員工作期間,一年休息3個月,原告休息期間均居住在上開住處,但被告很少回家,被告偶而回家之目的均係向原告索取金錢而非長住,原告要求被告返家同住,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曾詢問被告住處地址,被告亦不願告知,故原告僅知悉被告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原告於身體尚稱健朗之際,曾前往萬華一帶尋找被告,98年7月間兩造曾在街上巧遇,當時原告撞見被告與一名陌生男子一同吃飯,原告便上前欲與被告討論兩造婚姻之未來,雙方因此在街上發生爭執,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兩造各自離去,自此原告即未再見過被告,原告並於99年6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見本院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兩造之三子亦於99年3月間搬離原告住處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故原告不知其現在之住處何在。原告於98年間因病住進長庚醫院,出院後原告自己一人在外賃屋居住,嗣於99年7月1日住進新北市立仁愛之家,迄今已有3年多,均不曾有家人前來探望。原告年近古稀,雖身體狀況尚可,然畢竟年邁,行動極為不便。原告長子及次子均已過世,被告及三子則先後無故離家,原告現實為孤苦一人。由於被告早於85年間離家,至今未歸,10餘年來棄原告於不顧,原告現已完全無法聯繫被告,雙方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8頁),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復主張其先前擔任船員在海上工作,期間雖曾數度返回
陸上工作,但其擔任船員工作直到98年7月下旬下船,3個月後辦理退休。兩造自83年間次子因故過世後,感情即漸趨轉淡。84年間原告上船工作後,被告即很少回家,且不願告知原告實際住處,故原告僅知被告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原告曾前往萬華一帶尋找被告,98年7月間兩造曾在街上巧遇,當時原告撞見被告適與一名陌生男子一同吃飯,原告便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兩造各自離去,自此原告即未再見過被告,原告並於99年
6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原告於98年間因病住進長庚醫院,出院後原告自己一人在外賃屋居住,嗣於99年7月1日住進仁愛之家,迄今已有
3年多,均不曾有家人前來探望。由於原告年近古稀,雖身體狀況尚可,然畢竟年邁,行動極為不便。原告現實為孤苦一人。因被告早於85年間離家,至今未歸,10餘年來棄原告於不顧,原告現已完全無法聯繫被告,雙方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證人即新北市立仁愛之家輔導員 黃靜如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70年間到仁愛之家工作,服務迄今,擔任工友及輔導員,負責輔導院民的生活起居,以及院民家屬的聯繫,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半到下午4點半。原告是仁愛之家的院民,其於99年7月
1日住進仁愛之家,負責打掃佛堂的工作,原告24小時都住在仁愛之家,但可以自由進出,倘要離開仁愛之家3天以上須請假,但若當天外出回來,即無須請假。原告出門都會和伊先打聲招呼,未曾不打招呼就出門,如果伊不在,原告就會跟伊的職務代理人講。在伊上班期間,未曾見過原告的家人來看原告。原告之資料只有寫其姊姊、妹妹,沒有配偶及小孩。伊有問原告為何沒寫配偶及小孩,原告說因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且原告不知被告下落,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已分居多年,且原告不知被告下落,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且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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