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呂太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10
1年度簡字第7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2月初某日起,由甲○○至公園、菜市場及茶室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及四組號碼(俗稱「四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三種,不特定賭客每簽選一注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甲○○,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向組頭贏得5,700元、37,0
00、70,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則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甲○○則每注抽取2元之佣金牟利。 嗣經警 於10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1張及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下列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1張及帳冊1本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1年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謀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行明確,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生活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簽注單21張及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略以:伊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腎臟病及中風,獨居並無力謀生,且伊經手六合彩簽注單每注僅抽2元,請求減輕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事量處刑度,並在判決中詳予說明,足徵原簡易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經核亦無違誤,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堅稱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應認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另審酌被告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心臟病、血管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脂蛋白血症、痛風性關節炎、及左大拇指扳機指及中度肢障一節,有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是念及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謀生不易,方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同時斟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狀,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