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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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被告王健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6、245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62號、97年度簡字第9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98年3月12日、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健榮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2年1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取得王健榮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其結果發現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健榮於警詢中之│1.警方前揭所採集之尿液確│││供述。│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被告自承先前曾有接受觀││││察勒戒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不利於己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警方自被告所採集之前揭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液經送請鑑驗後,其結果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事實。│││號:A0000000號)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表各1份。│後5年內,再犯他案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2.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健榮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