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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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解任管理委員資格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 王昭平 被告 李秉傑
何再生 梁進 林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管理委員資格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為「麗景公寓大廈」及「麗景公寓大廈A區甲棟」
管理委員,卻故意違反「麗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縱許不符選任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充任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爰依住戶規約、內政部營建署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釋,當然解任被告管理委員選任資格,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麗景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前於96年6月
24日訂定「麗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條明文規約效力及於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被告「麗景公寓大廈」102年A區甲棟管理委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梁進、財務委員林菊英於101年11月11日選任前職,另被告「麗景公寓大廈」102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秉傑於102年3月21日召開3月份管委會時,違法選派被告梁進為副主任委員,經社區住戶查證被告梁進、林菊英二人均逾101年屢有管理費逾繳2個月(含)以上記錄核實在案,依「麗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8條規定應予解任。
㈢被告梁進、林菊英自102年1月1日違法接任管理委員後,除
未將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1200元存入指定金融機構活儲專戶,漠視社區公共基金孳息收益,並非法執行管理委員職務。被告李秉傑、何再生分任「麗景公寓大廈」、「麗景公寓大廈A區甲棟」主任委員,均知被告梁進、林菊英不符管理委員選任資格,且收達原告2次存證信函及2次收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釋公文,置若罔聞不予處理,合意怠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麗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8條,拒絕解任管理委員職務,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款,妨害住戶合法權益。
㈣並聲明:
1.被告李秉傑應依據住戶規約解任副主任委員梁進先生的資格。
2.被告何再生女士應依住戶規約解任監察委員梁進先生及財務委員林菊英女士的資格。
3.請求判決梁進先生及林菊英女士應依住戶規約解任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資格。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形成之訴,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李秉傑應依據住戶規約解任副主
任委員梁進的資格、被告何再生應依住戶規約解任監察委員梁進及財務委員林菊英的資格,均是命被告李秉傑、何再生為「解任」之意思表示。惟查,
1.被告梁進、林菊英是經101年11月11日經「麗景公寓大廈」A區甲棟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有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43頁)。之後再經
101年12月8日「麗景公寓大廈」A區甲棟第六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出席委員共十人選舉梁進擔任監察委員、林菊英擔任財務委員,並同時推選何再生、梁進、 陳朝來 3位委員擔任「麗景公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亦有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144頁)。
2.查「麗景公寓大廈」共有甲乙丙丁戊己庚七棟大樓,除由共棟大樓選舉各 區棟 之管理委員會外,並由各區棟管理委員會推選3名代表,總計21名委員組成「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李秉傑即是經102年3月21日「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102年度3月份)委員會出席委員(應到21位、出席16位)選任為第三屆102年度主任委員,之後由被告李秉傑遴選被告梁進,經該次出席委權表決全數通過由被告梁進擔任第三屆副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
3.由上可知,被告梁進擔任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一職,及被告林菊英擔任財務委員一職,分別是經「麗景公寓大廈」第三屆委員會、「麗景公寓大廈」A區甲棟第六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通過選任,並非是由被告李秉傑、何再生個人所得單獨任命。依「麗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主任委員之權限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縱然被告梁進、林菊英有原告所稱違反「麗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
8條第6款「積欠區棟之管理費(含相關費用)逾2個月(含)以上未清償者(補清償者亦同)」之事實,應依該條規定「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本院卷第9頁)。惟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也未規定,在符合上述情形下得由主任委員逕予解任委員職務。故被告李秉傑、何再生即無權、也無法律上依據得直接解任被告梁進擔任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一職,以及被告林菊英擔任財務委員一職。本件應只發生上述「麗景公寓大廈」第三屆委員會、「麗景公寓大廈」A區甲棟第六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決議內容是否無效(即當選無效)或是否得撤銷該項決議之問題而已。
4.從而,被告李秉傑、何再生既然無職權得直接解任被告梁進、林菊英之相關委員職務,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判決被告梁進及林菊英應依住戶規約解
任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資格部分,顯然是請求法院解除被告梁進、林菊英之相關職務,性質上即屬於形成之訴,依照前述說明,此項訴訟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提起。惟「麗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僅為住戶間約定,並非法律,且遍查也無此項「違反住戶規約而擔任委員者,得訴請法院解任其職務」之相關規定,故原告此項請求,也顯無理由。
㈢更何況,原告是在10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被
告梁進於102年4月13日即以書面辭去「麗景公寓大廈」第三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一職,被告林菊英也在102年4月21日公告請辭「麗景公寓大廈」A區甲棟第六屆委員會財務委員一職,且全體「麗景公寓大廈」A區甲棟第六屆委員會委員也在102年4月30日全體請辭,由「麗景公寓大廈」第三屆委員會託管,有辭職函、公告、前「麗景公寓大廈」A區甲棟第六屆管委會函、「麗景公寓大廈」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203、206-210頁)。原告於本院102年7月10日審理時也陳稱:「我看過何再生及林菊英小姐的辭職公告,全體管理委員辭職公告是在5月1日電梯間有看到」一語(本院卷第196頁)。顯然被告何再生、梁進、林菊英目前均已非「麗景公寓大廈」第三屆委員會或「麗景公寓大廈」A區甲棟第六屆委員會之委員,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且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