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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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陳素真
陳威良 陳帝維 陳亭蓉 相對人 洪耀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續行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又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相對人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由相對人繳納部分,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不予列計外,本件聲請人已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6,78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所謂訴訟費用,有裁判費及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聲請人聲請之假處分聲請費2,000元,核屬聲請人保全程序所支出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70,224元│已由聲請人繳納。│├─────────┼───────┼─────────────────┤│證人 莊興利 旅費│1,222元│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事件審理中,已由聲請人繳││││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255,336元│已由聲請人繳納。││上字第1203號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裁定││││核定。│├─────────┼───────┼─────────────────┤│合計│476,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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