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城中分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其以分期付款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190E型自小客車一輛,向國泰銀行城中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二十七萬元】,其與國泰銀行城中分行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一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共三十六期,總計應付金額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並約定應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北縣○○鄉○○路○○○號一樓住處,而向臺北區監理所為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車輛以七萬元之代價典當與臺北縣○○鄉○○路之南華當鋪,且自第二期(九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國泰銀行城中分行。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國泰銀行城中分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偵訊時指稱情節相符,並有國泰銀行城中分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國泰銀行城中分行所發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提供國泰銀行城中分行設定動產抵押,竟未依約繳交分期款,又將該車出質,致國泰銀行城中分行求償無著,其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行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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