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0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紐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六六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Garte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閙鐘、懷錶、項鍊錶、戒指錶、手鐲錶、胸飾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五一四六號商標。嗣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銷系爭第七八五一四六號「Gartel」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五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其要件。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倘兩商標通體隔離觀察,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即非近似之商標。二、本案原處分、原決定、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系爭審定第七八五一四六號商標圖樣之外文「Gartel」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二四六○號商標圖樣之外文「CARTIER」相較,僅字尾tel與TIER之些微差別,且讀音混同,異時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由,認定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惟查英文之字母僅為二十六個,各國數以億計之英文商標必須受限採用該二十六個字母組合而成,些許字母之排列位置不同,即有不同之字義與讀音。而本案二者商標於外觀方面,雖有相同之CAR字首,然組合tel與TIER之字尾後即有相當之差異,也因此於字義與讀音上產生極大之不同。故於外觀上,二者各僅由
六、七個英文字母拼成而已,字母少且文字短,極易辨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表示:「依商標圖樣通體觀察原則,仍不得將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之整體予以割裂,而僅就字首以外之部分比對」,所堅持外文絕對不可割離其字首或字尾之見解。三、次論二者外文之字義,據異議商標係習見之外國人之姓氏,而系爭商標則為下決鬥書之挑戰者之意,字義完全不同。另於讀音之判斷上,應考慮其字母之數目、母音及子音之排列順序、音節及其組成,以及其重音之排列模式,據以異議商標(七個字母)之讀音為三音節Kar-tj-er,重音落於第二音節,而系爭商標(六個字母)僅有二音節Kar-tal,第一音節為重音所在,故二者商標之音節、重音與發音相差頗鉅,應極易辨別。綜上所陳,本案二者商標無論外觀、意義或讀音方面,均不相同,實無致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及一再決定忽外文商標之讀音與字義,且任意將外文予以支解、割裂,顯為不當。四、另查系爭商標於民國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年使用於化粧品,於我國各媒體之廣告費用達八、八○○多萬元,足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品牌。又二者雖同具有CAR字首,惟後接之字母尚有TIER與tel之別,而二者各由甚少之六、七個英文字母拼成而已,前者即有三個字母之排列順序與後者不同,幾佔總字母數之一半,外觀予人之印象仍屬有別,何況於各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同具CAR字母為首之英文商標不知凡幾,皆得以併存,故不知被告對於本案「二者僅字尾之些微差異」之所謂「些微」認定之程度與標準為何﹖在在顯示本案之處分實欠客觀、公允,確有不當之處。敬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復為本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㈦及四之㈡所明示。查原告固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Cartel為下決鬥挑戰書之意,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CARTIER係常見外國人姓氏,無論外觀、讀音及意義均相差頗鉅,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經其使手於化粧品商品並持續廣告,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無前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審定第七八五一四六號「Cartel」商標圖樣之外文Cartel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二四六○號「CARTIER」商標圖樣之外文CARTIER相較,僅字尾el與IER之些微差別,且讀音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又商標是否已具知名度,與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構成要件無,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Carte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鬥鐘、懷錶、項鍊錶、戒指錶、手鐲錶、胸飾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五一四六號商標。嗣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八五一四六號「Cartel」商標圖樣之外文Cartel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二四六○號「CARTIER」商標圖樣之外文CARTIER相較,僅字尾tel與TIER之些微差別,且讀音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各種鐘錶等商品,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第七八五一四六號「Cartel」商標之審定。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Cartel為下決鬥挑戰書之意,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CARTIER係習見外國人姓氏,無論外觀、讀音及意義均相差頗鉅,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經其使用於化粧品商品並持續廣告,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云云。查系爭審定第七八五一四六號「Cartel」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二四六○號「CARTIER」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者商標圖樣之外文相較,僅字尾el與IER之些微差別,且讀音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混同誤誤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是否已具知名度,與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構成要件無。至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同具CAR字母為首之英文商標,是否得以併存,應依個案審究,無從作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圖一、系爭商標附圖二、據以異議商標~[G;H:\\SCN\\89\\00000000.1;;]~[G;H:\\SCN\\89\\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