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一○號
原告戊○○
己○○辛○○○
丁○○
庚○○壬○○○
丙○○
乙○○
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惟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撤銷,該訴願結果,實與訴願人提起訴願之目的相符,於訴願人並無不利可言,自不得復對之提起再訴願。本件贈與人 許連 (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土地予訴外人 張秀娥 ,取得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三六、一○三、三七五元,嗣分配予配偶、子女、媳婦等人帳戶內。復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同市○○段二一四五、二一五四、二一五五、二一五五—一、二一五八、二一一六、二一四八地號土地經由他人名義交叉移轉予其子丙○○、其孫 許瑞隆許瑞進 等,涉有贈與情事,經被告核定贈與金額一四、三六○、五二九元,併同該年度前次贈與金額三、八五二、○○四元,核定贈與總額五四、三一五、九○八元,應納贈與稅二○、七九九、一五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訴願決定理由,認原處分關於贈與人將土地交叉移轉予其子、孫,以查獲之契約訂定日為贈與日,並非無據,惟土地價款移轉予其配偶部分,法令已修正,不應計入贈與總額,而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其理由欄內,未載明交叉移轉土地部分之訴願應予駁回,難認理由與主文矛盾,況縱認理由欄上開記載,即係表明駁回該部分訴願,與主文矛盾,亦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仍應認訴願決定已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原告對之提起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