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海埔地開發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八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經濟部(承受台灣省水利處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海埔地開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海埔地開發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此有掛號函件收據影本附再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算,因原告設籍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向經濟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經濟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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