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內訴字第八八○四三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被告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核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建築物之七七桃縣建管使字第二六五二號使用執照有違法失職圖利他人情事,向監察院陳情,請求實地查辦,並副知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及被告。被告依該陳情書,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府工建字第一八○八四一號會勘通知書通知起造人、監造人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現場會勘。因起造人及監造人未到場,被告復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二一二八三二號書函通知起造人、監造人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現場會勘,起造人、監造人仍未到場,致未能妥處。原告對被告二一二八三二號書函提起訴願。經查上開二一二八三二號書函係被告依原告之陳情,為實施實地勘查而為之通知,性質上屬事實之通知,非對原告之何項請求有何准駁之表示,揆諸首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尚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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