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0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八五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浮報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六三、○○○元,致漏繳所得稅額一九、三一○元,案經本局羅東稽徵所查得,除發單補徵稅額一九、三一○元外並處罰一九、三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確有扶養之實云云,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註銷罰鍰一九、三一○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下: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與 陳瑞枝徐嘉宏 之母)八十年辦理結婚,因原告之反對激烈,迫於無奈,於八十二年辦理離婚,暫時維持家庭和諧,其間,陳瑞枝身心狀況一直不好,為使其儘速恢復健康,雖無婚姻登記,然仍生活在一起相互扶持,並於八十四年再度結婚,以求共渡難關,唯不幸陳瑞枝業於八十八初病逝,合先敍明。二、再訴願決定以陳瑞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所立切結書記載自八十年結婚後徐嘉宏與申請人均生活在一起係私文書之理由,不予採認。惟再訴願機關為何不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查陳瑞枝八十三年度有無所得,徐嘉宏有無他人申報扶養﹖況且徐嘉宏八十
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均在宜蘭縣羅東國民小學就讀四、五、六年級,未因原告與其母無婚姻關係而他遷,財政部亦可派員至本人居住地:羅東博愛醫院宿舍查訪左右鄰居,即可明白事實真假。又依據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簡式申報說明三㈣、2記載:「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者,僅需提示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均可申報。稽徵機關否定陳瑞枝書立之切結書所載之事實,逕行補徵稅款,實無法甘服。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一五號解釋文:「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徐嘉宏於八十三年確為告訴人所扶養,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未探明事實真偽即以戶籍登記為依據逕行剔除該筆免稅額,明顯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意旨。故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與陳瑞枝八十年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離婚,兩人亦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宜蘭地方法院再度結婚,而系爭受扶養親屬徐嘉宏為其妻陳瑞枝與前年所生之子與原告並無血親關係。又查本件核課年度(八十三年度)原告與受扶養人之母親陳瑞枝並無婚姻關係,是其與受扶養人之間並非家長家屬之關係,原核定予剔除,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係因家庭因素,迫於無奈雖離異,但實際上仍有同居扶養之實乙節,縱屬實在,其情可憫,惟於法無據,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併予 陳明 。二、另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有關免稅額之適用並不以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之標準,其配偶陳瑞枝八十三年度並無所得,徐嘉宏尚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確受其扶養云云,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與徐嘉宏並無親屬關係,又非屬同一戶籍,所提示陳瑞枝出具之切結書,係屬私文書,且其上記載其生活在一起,與卷附戶口謄本之資料並不相符,又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確有扶養徐嘉宏之事實,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無親屬或家屬關係之徐嘉宏為受扶養親屬,與前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不合,故核定予以剔除免稅額六三、○○○元,發單補徵所得稅一九、三一○元,固非無見。惟按「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與徐嘉宏固無親屬關係,八十三年間,亦未設定戶籍於同一戶中。惟查,徐嘉宏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八十三年時,其年僅十一歲,須受人扶養,為顯然之事實。其雖非原告之子女,而係原告之配偶陳瑞枝與前夫所生之子。惟陳瑞枝與其前夫離婚多年,七十七年與原告結婚,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離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又結婚,均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可稽,故八十三年間並無婚姻關係,亦未於同址設立戶籍。惟徐嘉宏長年與其母陳瑞枝共同生活,訴外人陳瑞枝並無任何所得,且出具切結書(附訴願卷)證明自其與原告於八十年結婚以來(按係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八十年三月二十日登記,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其本人及徐嘉宏均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扶養。且被告亦未查得有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徐嘉宏為受扶養人而申報免稅額。基於徐嘉宏年幼,須有人扶養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徐嘉宏共同生活而予以扶養,應屬可信。被告如主張原告並無扶養徐嘉宏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乃被告僅謂陳瑞枝所出具之文書為私文書,不足為採,而未參酌其他客觀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尚有未合,原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鄭淑貞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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