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三四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項,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此有世紀三星第三期中壢市○○○街收發章及管理員 李蒼 所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之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