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係益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砂石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沙鹿鎮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巨無霸檳榔攤前十五公尺處,因車輛故障乃停車於該處路旁。此時其應注意停車時,遇晦暗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閃光標誌,並設法將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車後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有開啟上開砂石車小燈及閃光燈,但因該車堆積厚灰塵而無法顯示清楚,未另謀補救之道,即時設置反光標誌以警示其他車輛或行人,且未在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下車進入前開檳榔攤購買檳榔及撥打電話。五分鐘後,適有 林熙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清路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砂石車左後車輪,經送醫後於同日廿三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自首。
二、案經甲○○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警自首,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停車及林熙舜騎乘機車撞擊伊所停之砂石車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已顯示閃光號誌,且燈上沒有很厚的灰塵。當時伊車子有緊靠路邊,且其車輛並非因故障才停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右開被告停車及林熙舜騎車撞擊砂石車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核與林熙舜之妻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八張及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熙舜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
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訂有明文。被告所駕之砂石車在肇事前停於現場時,被告固有開啟車後小燈及閃光燈,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且經證人即救護車駕駛 葉松興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然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 歐清森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O號民事事件中證稱:肇事車後面的黃燈有開著,但因為灰塵卡在其上太厚所以不太清楚。當時天氣下著濛濛雨,視線昏暗等語,足見被告於夜間雨天及照明不清之路段停車,雖有開啟小燈及閃光燈,但因其卡上厚灰塵而無法顯示清楚,此時被告自應另謀補救之道,即時設置反光標誌以警示其他車輛或行人。
㈢再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
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證人即巨無霸檳榔攤負責人 劉鳳秋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找人來看車,因車子無法發動等語;證人 王暐程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交保後對其說車子發不動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中自承車輛油路不順,足認被告係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停於現場。故被告亦有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責任。然證人 歐青森 證稱其到達現場時車子後面並沒有置放車子故障標誌等語,足見被告亦未盡其應設置故障標誌之義務。
㈣被告停車於上開地點,既負有設置反光標誌及故障標誌之義務,且就此應注意、
能注意,但竟疏未注意設置以維交通安全,自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因此過失致林熙舜駕車閃避不及撞車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熙舜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益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開車是其業務,已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為「甲○○」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林熙舜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