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CU二五○一四六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CU二五○一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旁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右轉,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吳錫雅 警員發現而攔停,擬開單告發時,其竟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大聲吼叫拒絕回答年籍資料,不服從值勤員警之稽查,經警員依車牌號碼逕行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各為二千七百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記違規點數共四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地駕車經士林捷運站,途經中正路口時,因前方車輛綠燈右轉,伊即緊隨右轉至中正路,當車行至中山北路口時,突遭一名員警攔下,指稱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要求查看證件,當天伊因匆忙外出未攜證件,無法出示,惟該員警態度惡劣,說伊不服取締,要伊等著收紅單,不久果然收到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伊既已依指示靠邊停車,並無不服取締,且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吳錫雅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當時在何地作何事?)我當時擔任巡邏勤務,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到士林捷運站與中正路交叉口時,當時ES—三五一七號自小客車是從捷運站右轉中正路,當時那個路口是紅燈,我的行向是綠燈,自小客車紅燈右轉時,我從後面跟到中正路一九九號世華銀行前攔停。(問:異議人除了紅燈右轉外,還有何違規?)因為當時受處分人拒絕告訴年籍資料及出示駕照、行照,我先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他說沒帶,後來我問他年籍資料,他說他不知道....(問:後來如何處理?)我對他說若不出示駕照、行照,我還是會逕行舉發‧‧‧」(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情,並稱:伊係故意不告知其年籍資料的(參見同上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證人吳錫雅於查核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及車籍資料,乃交通勤務警察應踐行之稽查作為,受處分人竟不服從警員之稽查,此部分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另受處分人仍否認有何紅燈右轉之行為,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上開證人身為公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此外,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證人吳錫雅庭提之工作紀錄簿節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五○一四六號、第ACU二五○一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三六○三六五六○○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監自裁字第裁ACU二五○一四六號、北監自裁字第裁ACU二五○一四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及不服交通值勤警員稽查之違規事實甚明,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共三千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共四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