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九時十五分許,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旁巷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視線及路況均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未領得合格駕照之 黃木運春 騎乘HHV-八六一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二六八巷支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巷口,黃木運春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甲○○先行即右轉至三民路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黃木運春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嚴重之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央請路人代為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在警員丙○○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惟黃木運春經送醫後仍於當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黃木運春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車輛照片共二十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等附卷足佐(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八四號卷《下稱第八四號卷》第七至十八頁、第二十五至三十頁);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而肇事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竹鑑字第九二0三三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八四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而被害人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六張、驗斷書等附卷可憑(見第八四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至四十二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央請路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自承其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本件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重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而被害人未取得合格駕照即駕車上路,且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本身亦與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亦為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是認,以及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分期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