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
張宏任 律師被告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複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
黃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欲投標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公司)短缺資金,向原告甲○○、乙○○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2400萬元,雙方約定應分別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12月30日清償,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面額各為900萬元、1200萬元,及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面額各為900萬元、1200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以為清償。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名間公司成立後,將其所取得之股份60萬股、80萬股,給付原告甲○○、乙○○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嗣原告均同意將上開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票據二紙換為發票日延後至96年6月30日之支票二紙,金額不變(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處理,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拒絕給付票款。
(二)對被告辯稱上開借款為原告所投資金額之主張:⒈如原告甲○○、乙○○給付之1800萬元、2400萬元為投
資款,則實務上,原始股東均依股票面額(10元)取得股份計算,原告應分別有1800萬股、2400萬股始屬正確。惟原告僅獲得60萬股、80萬股,可證原告之名間公司股份,實為借款利息。
⒉原告甲○○於92年1月借出1800萬元,迄至兩造約定其
中900萬元之清償期94年12月30日,共借款3年,以年息最高20%計算,3年利息共540萬元(900萬元×20%×3=540萬元)。另900萬元清償期為95年12月,共借款4年,以年息最高20%計算,4年利息共720萬元(900萬元×20%×4=720萬元),上述利息共計至少1260萬元,而原告甲○○所可取得之60萬股,面額計60萬元,尚少於1260萬元,是原告甲○○取得60萬股作為利息,是屬合理。
⒊原告乙○○於92年1月借出2400萬元,迄兩造約定其中
1200萬元之清償期94年12月30日,共借款3年,以年息最高20%計算,3年利息共720萬元(1200萬元×20%×3=720萬元)。另1200萬元之清償期為95年12月30日,共借款4年,以年息最高20%計算,4年利息共960萬元(1200萬元×20%×4=960萬元),上述利息共計至少1680萬元,而原告乙○○所可取得之80萬股,面額計80萬元,尚少於1680萬元,是原告乙○○取得80萬股作為利息,亦屬合理。
⒋又衡諸常情,倘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則雙方必定於協議
書中明白約定每股金額,以避免爭議;且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對於每股金額前後主張不一,是被告抗辯系爭金額為投資名間公司投資款乙節,並不足採。而名間公司於原告出借系爭金額時,尚未成立,而該公司既非高科技公司,又無其他優越條件之情形下,原告自無以溢於面額之價格投資之理。再者,原告於94年11月24日尚以每股10元認購名間公司股份,益證原告不可能於先前以每股20元、或30元之價額投資名間公司。此外,倘原告係以1800萬元、2400萬元取得名間公司60萬股、80萬股,而訴外人 林孝忠 僅因居間介紹,即可獲得70萬股,顯不符常理。
⒌至被告所提協議書,雖使用股金一詞,係指被告借得金
額後,作何用途而言,因原告信任被告,故對書面之記載未加以過問。若非如此,系爭款項無須約定「名間公司若未得標,系爭票據要兌現,即系爭款項要還」、「名間公司若成立正常營運,系爭票據同樣要兌現,即系爭款項同樣也要還」。末查,兩造於訴訟前往返之律師函,被告從未主張不返還,僅要求延期清償或換票,更可知系爭票款為借款無疑。
6.依據兩造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而特許公司業已成立,系爭支票應予兌現;而協議書第1條,僅用以指定「特定票據」,非作為系爭支票不予兌現之條件;否則無在第2條以「除外條款」之方式約定之必要。且名間公司於93年3月1日即成立,何來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1條之「未得標」情況。至於承諾書第2條所指「失效部分」,係因92年1月14日之協議書第2條就系爭款項之返還尚有二時間點①特許公司成立─「支票兌現」;②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全額領回」。為免雙方對於返還時間混淆不清,故以系爭票據按期兌現之方式為之。
(三)為此請求聲明為: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92年1月14日原告甲○○、乙○○經由訴外人林孝忠介紹,分別投資東錦公司名間水力發電廠BOT案(即名間公司),60萬股(1800萬元)、80萬股(2400萬元)。因被告擬以每股20元的價格出售名間公司之持股,惟訴外人林孝忠要求以名間公司70萬股作為居間報酬,故嗣後變成以每股30元的價格出售名間公司之股份予原告。亦即原先原告甲○○60萬股、乙○○80萬股、訴外人林孝忠70萬股,共計210萬股,股金4200萬元(1800萬元+2400萬元=4200萬元),則每股原為20元(4200萬元÷210萬股=20元),因須給付訴外人林孝忠之報酬70萬股,故出售予原告之股價每股變為30元(亦即4200萬元÷140萬股=30元)。
(二)故原告所繳交之股款,計為1800萬元、2400萬元,此分別有協議書第1條「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將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參與本計畫之股金,同時由甲方開立同額之東錦公司支票交予乙方收執,若甲方未得標,則以東錦公司,經銀行交換票據無息取回股金。」之約定,可茲證明。而被告為免原告產生疑慮,分別開立9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12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之支票四紙予原告,以確保倘名間公司無法順利標得前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BOT案時,如數退還原告所投資名間公司之股款。
(三)嗣名間公司順利運轉,且被告業已依約分別將民間電力股份移轉予原告等二人,詎原告一方面持有民間電力公司前開之股份,一方面竟要求被告退還其之前所繳納之股金,實屬無理。再者,任由股東取回股款係屬重大之犯罪行為,被告自不能同意,而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亦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2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又兩造乃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自得對於原告主張原因關係無效之抗辯。
(四)承諾書第2條所謂:「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其真義係指「除依照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因為被告東錦公司無法在「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得標時,原告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以退還其投資款。蓋依一般經驗法則,既然公司無法成立,自然應該將股東之股款,返還予股東。否則,原告除持有名間公司之股票,卻又得請求退還股款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故名間公司既於93年3月1日成立,則作為擔保性質之系爭票據自然應返還予被告始合理。
(五)承諾書第2條之真義,果如原告所指,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司法實務慣例之寫法,以原告甲○○為例,應為「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乙方所持執有之甲方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玖佰萬支票壹紙仍屬有效並得如期兌現外,其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否則僅憑所謂:「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並無法特定何張支票。又依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規定了三件事:
⒈被告得標時,原告所執之東錦公司之支票如期兌現;⒉原告得於特許公司成立時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60萬股;⒊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被告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予原告。惟倘依原告上開之解釋除了第1件事有效以外,第2、3件事均屬無效,則如系爭款項為借款,何以無約定利息?顯然與常情不合。
(六)系爭票據應為保證票,茲分述如下:⒈查倘名間公司能成立時,依政府相關的法令及承諾書第
1條之約定,須待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96年9月27日)起滿2年(即98年9月27日),始能由被告處移轉取得名間公司股份。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必將要求被告提出擔保,由此可知,系爭票據應屬擔保性質,擔保被告依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⒉又倘系爭票據非屬擔保性質,則票期屆至時,原告為何
不逕行提示,反要求換票?此觀之修訂協議書第1條註明,係因「名間水力電廠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加上名間鄉公所鄉長數次恐嚇勒索阻礙工進,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同意展延…,壹年半之期間。」而非被告資金不足請求展延票期,即可明知。蓋因如名間電廠之建廠工程遲延,營運之日自然隨之往後延,故系爭票據始有必要跟著延期。是以,系爭票據確為擔保票無疑,而原告於主債務尚未到期,自不能逕行提示系爭票據。
(七)又原告所投資之股款,業已轉換為名間公司之股份,則其所持之支票自然係屬無對價而取得之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且該票據為記名票據,原告並無前手,亦應解釋為並無取得票據權利。且前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及民法第7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係屬無效。原告所取得支票之行逕,已構成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及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雖已過了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惟被告亦得援引前開法律規定拒絕履行。
(八)退萬步言,縱使本院認定前開協議書第2條退還股金之約定,並未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而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若因政府相關程序時程變更與延誤,雙方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現因名間公司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物料價格大幅度上漲,則依前開約定,兩造亦應另行商議,原告不得逕行請求兌現支票。且兩造亦曾於94年間簽訂修訂協議書,並已延期換票過一次,則原告亦應與被告另行商議,而不得逕行將支票存入銀行兌現。
(九)被告迄今尚未分別移轉名間公司股份予原告,係因「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及名間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所訂定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於本計畫興建期間內,乙方之原始發起人持有之股份總數合計不得低於乙方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乙方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股份之百分之七十於商轉日起二年內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而名間公司於96年9月27日開始營運,故被告尚無法分別移轉名間公司股份予原告二人。惟被告仍依循承諾由原告乙○○當選名間公司董事(其為東錦公司之法人代表),否則以乙○○之持股數(僅占名間公司總發行股份1/42),無當選名間公司董事之可能。原告亦明瞭上開情形,始一再讓被告「延票」,且簽訂「修訂協議書」之簽訂。故縱使鈞院認被告因前開法令限制目前無法移轉股份之情形,構成「債務不履行」,然原告亦須合法解除契約後,始能要求返還「股款」。
(十)本件原告有不法利得之情形:⒈依原告主張1800萬元、2400萬元借款,借貸期間乃92年
1月至95年12月,其中92年1月至94年12月利息為被告東錦公司所開立94年12月30日到期,面額900萬元、1200萬元之支票,與名間公司股份30萬股、40萬股(30萬股×21元=630萬元,40萬股×21元=840萬元),共計1530萬元、2040萬元,其年利率分別為56%、28.3%。
⒉前開借款,其中95年1月至95年12月利息為被告所開立
95年12月30日到期,面額900萬元、1200萬元之支票,與名間公司股份30萬股、40萬股,共計1530萬元、2040萬元,其年利率分別為56%、85%。
⒊縱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利
率亦超過年利率20%而獲有重利,為此,原告就超過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
(十一)為此請求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及爭點
1.原告甲○○、乙○○主張已於92年1月間分別支付被告1800萬元、2400萬元,並分別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原為94年12月30日,後換票改為96年6月30日,金額分別為900萬元及1200萬元,付款銀行為台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各一紙,但於96年12月28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憑,應認為真實。
2.被告抗辯兩造於92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且於93年3月8日簽訂承諾書,又於94年10月28日另簽修訂協議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協議書及承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3.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得否得使被告毋庸付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責任。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是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92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92年1月23日前,分別將1800萬元及2400萬元匯入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參與本計劃之股金,同時由被告開立同額之支票共四紙,票面金額各為900萬元、900萬元及1800萬元、1800萬元,分別交予原告收執,若原告未得標,則以原告支票,經銀行交換票據無息取回股金。第二條約定,被告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被告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六十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此有該92年1月14日兩造所簽協議書各一份為證。原告依此等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已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依據系爭條文第一條之用語,系爭匯款係作為參與本計劃之股金,故原告等係投資被告公司等語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後段,係規定被告如未得標,則原告得依期兌現上開支票,作為被告返還原告已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金額。第二條則規定,被告如已得標,且特許公司成立,原告仍可將上開支票兌現,且可再領取特許公司之股票各六十萬股及八十萬股,因為如系爭匯款係為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則何以被告得標且特許公司成立時,原告尚可將上開支票依期兌現,是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股金」並非謂原告匯款係為投資被告公司股份,原告實際上係借錢予被告,且於被告得標且特許公司成立後,尚可領取股票作為借錢之代價(利息),堪可採信。
3.次查系爭特許公司即名間公司已於93年3月1日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而兩造又於93年3月8日簽訂承諾書,其中第二條規定,雙方於92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即被告)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再觀之系爭承諾書第一條規定,依據系爭水力電廠申請須知之規定,該特許公司之股份於商轉日起二年內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故被告承諾於系爭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計劃試運轉完成之日)起滿兩年後,始移轉特許公司之股份各60萬股及80萬股予原告,此有承諾書二紙在卷可按,故系爭承諾書第二條所指失效部分,主要應係指原協議書第二條關於被告得標且特許公司成立時,原告得再領取各六十萬股及八十萬股部分失其效力,而由系爭承諾書之第一條代之,即被告應於系爭特許公司計劃試運轉完成之日起二年後,移轉系爭公司股份予原告。被告以此承諾書抗辯,原協議書之規定均失其效力,應由系爭承諾書之第一條代之,原告係匯款以換取被告公司股份等語云云,即不可採。
4.末查系爭92年1月14日之協議書第二條,關於被告公司支票如期兌現部份,既因系爭承諾書第二條之規定而仍繼續有效,則被告即應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負票據上責任。又被告原簽發之上開支票二紙,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面額各為900萬元及1800萬元,惟原告並未依上開協議書之規定按期提示,而另於94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立修訂協議書,其中第一條後段規定,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對被告依原協議(即92年1月14日之協議書)所開立之各900萬元及1800萬元之支票,展延一年半之期間。第二條復規定,將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換為發票日為96年6月30日,期間即為一年半,有系爭修訂協議書各一紙為證。現被告已得標,特許公司亦已成立,故被告即應依修訂協議書之約定付票據上責任。
5.至被告抗辯原告既已與告協商過,則原告亦必須先與被告另行商議再提示系爭支票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既應負票據責任,原告即有依支票期限提示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係違反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效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係以原告匯款係投資股份為前提,而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匯款係借款,而非投資股份,故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將票款亦列為利息,辯稱900萬及1800萬元之借款利息高達年利率56%、28.3%等,故原告有不法利得等語云云。惟查依前所述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開立之二紙支票,係作為還款之憑證,而名間公司股票60萬股、80萬股始為上開借款除支票法定利息外之代價(利息)。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請求,而只請求票款金額,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難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形式之真正,且已確實取得原告交付之900萬元及1800萬元,並不爭執,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系爭票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由,均不足採,故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9,000,000元及原告乙○○1,800,000元暨均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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